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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老鼠仓”还是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简评黄某雄案

黄江东 陈辰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摘要:新《证券法》新增“老鼠仓”的规制与处罚条款,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或将同时违反多项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文以近期证监会公布的“黄某雄案”为例,探讨我国现行立法对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相关规定之合理性,重点对“老鼠仓”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主体范畴、“未公开信息”的内涵与外延、“违反规定”、“职务便利”等存在争议的法律要点予以辨析,对交易趋同性的趋同时间段和趋同比例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基金法》与《证券法》之协调适用问题,从多角度对“老鼠仓”的认定与理解展开论述。

2021年4月20日,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黄某雄违法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证监会罚没金额1,208万元,并被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由于当事人身份是证券从业人员,且使用了破译账号密码、长期跟踪客户账户等较罕见手法,一经公布,立即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其中的法律问题聚焦在本案行为到底是通常所说的“老鼠仓”还是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黄某雄案概述

本案中,当事人黄某雄于2012年至2019年3月先后在国金证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成都东城根街营业部工作,担任投资顾问一职。在此期间,黄某雄利用国金证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设置简单的漏洞,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此后,黄某雄频繁登陆176操作员账号,并利用该账号较大范围的查询权限对国金证券客户的证券账户进行查询、统计,筛选出其中盈利概率较高的6个账户(以下简称“客户账户组”),长期跟踪客户账户组买卖股票的信息。


在跟踪客户信息的基础上,黄某雄向其妻子李某1传达交易指令,通过李某1进而控制使用黄某权(黄某雄父亲)、李某1(黄某雄妻子)、李某2(李某1弟弟)、唐某(李某2妻子)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实控账户组”)交易相关股票。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实控账户组以稍晚于客户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的方式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高达229,472,675.33元,趋同交易获利高达3,081,387.26元。


证监会认为,在案的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当事人黄某雄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第199条所述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责令黄某雄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黄某雄违法所得3,081,387.26元,并处以900万元罚款。另外,在市场禁入决定书中,依据原《证券法》第233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3条第3项、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对黄某雄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案涉行为本质应属于“老鼠仓”

尽管本案中监管部门是依据原《证券法》第43条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作出处罚,但本文认为案涉黄某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即“老鼠仓”。本案之所以按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处罚,是因为一方面当事人黄某雄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注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所规制的主体,即本案不是特别法规制的公募、私募“老鼠仓”;另一方面,在仅能依据一般法的情况下,原《证券法》并未对“老鼠仓”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监管部门在原《证券法》缺乏“老鼠仓”规制条文的基础上,将规制范围更广的第43条作为处罚依据,实属不得已而为之,退而求其次之举。


2019年《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54条第1款对“老鼠仓”的规定是,“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结合本条违法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1. 黄某雄属于证券从业人员。据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黄某雄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国金证券担任投资顾问期间,且黄某雄分别于2010年4月、2017年8月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证书。因此,黄某雄是证券从业人员。


2. 黄某雄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本案特殊性在于案涉当事人间接利用职务便利,而并非传统“老鼠仓”案件中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典型就是基金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掌握基金投资交易的未公开信息。本案具体情况为:(1)国金证券证券经纪业务集中交易系统采用的是外购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UF2.0集中交易系统;(2)因证券公司周末测试集中交易系统的需要,技术部门申请的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具有较大范围的查询权限;(3)国金证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存在设置简单的漏洞,黄某雄知悉并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4)黄某雄在频繁登录操作员账号的情况下,统计筛选历史盈利概率较高的6个账户,并长期跟踪客户账户组买卖股票的信息。换言之,对于证券公司外的人员来说并不具备获取客户信息的可能,黄某雄也正是基于其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务便利才有获取该信息的机会——尽管不是直接获取,而是通过破译相关账号、密码的方式获取。因此,直接和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3. 黄某雄违反规定,通过明示、暗示他人的方式,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本案中,黄某雄违反原《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妻子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实控账户组的股票交易,且实控账户组的交易行为与黄建雄跟踪的客户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具有长期趋同性,趋同交易时间高度吻合。

关于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法律规制

我国立法对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证券法》[注2]中,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等行政法规和自律准则也有类似规定。在这类案件中,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据原《证券法》第43条[注3]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林某义案[注4]、张某案[注5]、焦某淼案[注6]等。但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该项制度历来颇有争议。


(一) 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原《证券法》第43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剥夺了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权利。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可能是为了防止证券从业人员通过职务上的各种便利进行内幕交易、“老鼠仓”等行为,或进行与职务冲突的交易行为,但是以简单化的、“一刀切”的方式予以禁止则有些因噎废食。在本次《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曾尝试将这一条款删去,但最终未能实现。虽然在原《证券法》基础上新增了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情形,但“证券交易场所”“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等表述同时也扩大了证券从业人员的主体范围和禁止买卖的客体范围。


其次,特别法与一般法存在前后不一。如前文所述,原《证券法》第43条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然而2012年《基金法》第18条[注7]却对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资行为放宽了限制,即在事先申报和避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可以由特定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同年发布《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对基金从业人员等相关主体的证券投资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指引。那么,基金经理可以买卖股票,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证券从业人员却不能买卖股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最后,参照美国、日本、德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境外成熟市场,尽管在买卖股票的具体违法行为上存在各异的规定,但均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以美国为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前后出台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等法律并未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作出明令禁止,而是以“疏导”的方式规范约束。在禁止内幕交易和遵循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下,采取证券从业人员的投资账户报备合规部门、交易指令申报或审批、定期进行合规性抽检等方式予以规范。


(二) 相应罚则——“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的合理性问题


原《证券法》第19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意味着原《证券法》第43条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既要被没收违法所得,又要被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本文认为,被处以买卖等值以下的罚款存在处罚空间过大、监管裁量范围较广、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等问题,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以本案为例,黄某雄趋同交易成交金额高达2.29亿元,则对应的罚款上限同样为2.29亿元,处罚幅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当然,黄某雄案涉行为应当认定为“老鼠仓”,与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存在一定差别。但以前文提及的林某义案为例,案涉股票成交金额为101亿元,如果严格依照原《证券法》第199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则案涉人员林某义最高可被处以101亿元以下罚款,明显失当。


其次,正是由于行政处罚的空间极大,监管部门在针对个案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其裁量幅度难以掌握。而且,监管部门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行政处罚时,也难以按照第199条的规定作出处罚,而往往是根据案涉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情况处以倍数罚款(如表所示)。

再次,原《证券法》第199条有悖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倘若案涉当事人仅仅违法买卖股票,没有内幕交易、“老鼠仓”等行为,也没有与职务利益相冲突,那么无论是案件性质、情节还是社会危害程度相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而言都是较低的,但既有案例中基本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处罚类似,给予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这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以杨某华案为例,案涉当事人用其母亲账户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被“没一罚三”,罚没金额合计5,700余万元,本文认为已明显偏重。


最后,新《证券法》新增了“老鼠仓”规制条款,其处罚条款(第191条)与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处罚条款(第187条)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从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上看,“老鼠仓”行为明显比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更为恶劣,那么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推断,“老鼠仓”的处罚也应当比违规买卖股票的更重。但在新《证券法》中,“老鼠仓”的处罚参照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予以1至10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则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违法买卖股票则仍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如果本案是按照新《证券法》认定为“老鼠仓”并作出处罚,那么依据“老鼠仓”的处罚幅度是308万元至3,080万元,而依据违法买卖股票的处罚幅度是2.29亿元以下,违法买卖股票的处罚幅度反而远远超过“老鼠仓”的处罚幅度,这也不合理。


综上,本文认为《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责任条款的规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且实践中没有也难以按照“买卖股票(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而是按照违法所得情况处以1至3倍罚款——明显偏重。因此,本文建议,从规范执法裁量权和过罚相当原则出发,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法律责任按“买卖股票(证券)等值3%以上5%以下的罚款”较为适当。

“老鼠仓”中的若干法律要点辨析

纵观“老鼠仓”的立法,我国经历了从行政立法缺位到刑事立法先行,再到行政立法跟进的演进过程。行政立法则是先规制公募“老鼠仓”到规制私募“老鼠仓”再到证券法整体规制。[注10]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七)》、2012年《基金法》《私募办法》及新《证券法》相继出台,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等司法解释也陆续公布。多层次、多方位、多角度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老鼠仓”违法行为产生了有效的威慑,但相关条款也导致了理论和实践的争议,下文围绕其中法律要点展开辨析。


(一) 行为主体必须是特定主体


“老鼠仓”本质上是特定行为人违背其所负的特定信义义务,利用其职务便利,掌握未公开信息并据以谋利的行为,所以对于“老鼠仓”类案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惩处对象必须是特定从业人员,其违法行为与工作职务具有紧密的联系。在主体特定的前提下,新《证券法》新增“老鼠仓”条款,与《刑法》第180条、原《证券法》第43条相比,新《证券法》第54条将“证券交易所”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增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将法律规制主体所属的组织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 关于“未公开信息”的内涵与外延


在《刑法》和新《证券法》的“老鼠仓”条款中采取的表述均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对“未公开信息”作出排除式定义。但该定义只规范了其外延而并未明确内涵,致使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


直至2019年6月《两高解释》的出台,《两高解释》第1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范围作出规定,即:(1)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2)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3)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尽管如此,《两高解释》也只是初步明确了“未公开信息”的外延,而没有明确其内涵。本文认为,“未公开信息”至少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重大性,必须足以影响普通人的投资判断;二是未公开性,此点不言自明;三是非内幕信息,而内幕信息在前两点上与未公开信息是一致的,只是内幕信息是与上市公司本身相关的,因此,笔者认为也可以将此点理解为“非与上市公司相关性”。因此,本文认为《两高解释》第(3)款兜底条款应当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决定,如证券监管领域既有的部门规章乃至法律法规的修订草案。


(三) 如何理解“违反规定”


在《刑法》和新《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中均将“违反规定”作为“老鼠仓”的构成要件,即“违反规定”是认定“老鼠仓”违法的前提,但“违反规定”究竟是违反何种规定并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的定义,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两大主体制定的法律法规(并未将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予以纳入)。本文认为,“违反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显然不同,对同一部法律中不同的概念作出相同的解释,则明显欠缺法理依据。


《两高解释》第3条对“违反规定”进行了明确,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违反规定”的外延得以明确,一定程度上为行政、刑事案件实践提供了指引。本文认为,《两高解释》第3条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即不应当将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规定纳入“规定”的范围。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私权利主体,其所作出的机构内部规定应属于私权利范畴,而不应当上升至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的前置要件。举例来说,如果两个金融公司内部关于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的制度规定差别较大,而这两家公司各有工作人员从事了“老鼠仓”行为,有可能会出在一家公司因违法了“规定”而构成违法、犯罪,而在另一定公司则因为公司没有“规定”而不构成违法、犯罪,将公法上的法律责任系于私权利主体自身的制度规定,其法理基础值得商榷。


(四) 如何理解“职务便利”


《刑法》、2012年《基金法》及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均在“老鼠仓”条款中采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的表述。对于“职务便利”的理解,应当是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和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前者如传统“老鼠仓”案件,唐某案[注11]、韩某案[注12]、李某利案[注13]、马某案[注14]等,案涉当事人均为基金经理,该类案件当事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信息与其直接管理的基金产品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关联。


除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之外,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同样应当包括在内。尽管相关信息不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能直接获得的,但其职务为行为人提供了接触到未公开信息的途径和便利。这一观点在钟某婧案[注15]等行政处罚案件中得以印证。案涉当事人钟某婧时任汇丰晋信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基金经理,在公司授权下,钟某婧享有对公司其他投资产品的查询权,其利用了这一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最终被认定为构成“老鼠仓”行为。本案中,案涉当事人黄某雄亦是如此。


(五) 如何认定交易趋同性


关于交易趋同性问题,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趋同时间段的范围应如何明确、趋同比例达到多少才应当认定为趋同。但截至今日,我国的相关立法仍未对此予以明确,而是在实践中形成普遍认可适用标准。


在趋同时间段的范围上,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标准是“前五后二”,即以先于未公开信息5个交易日同向交易相同股票,或者晚于未公开信息2个交易日同向交易相同股票。本案中,监管部门认定黄某雄实控账户组以稍晚于客户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约2.29亿元。


趋同比例问题同样值得讨论,即在“前五后二”范围内趋同交易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行为人是利用了该未公开信息。常用的趋同指标有两个,一是股票品种,二是交易量。至于到底是一个指标达到了即可认定,还是必须两个指标同时达到才可认定,实践并无定论,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假设案涉当事人对多只股票有较多笔数的交易行为,其中仅有1只股票中的1笔交易符合“前五后二”的标准,那么将案涉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认定为趋同交易并不合理。因此,应当通过明确趋同比例来推定交易行为的趋同。本文结合实践情况认为,趋同比例大体可按30%作为界线,即假设案涉当事人在特定期间内有100笔股票交易行为,其中有30笔及以上的交易笔数符合“前五后二”的标准,则可以推定案涉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趋同。


(六)《基金法》与《证券法》的协调问题


在行政案件中,“老鼠仓”的违法处罚依据主要是《基金法》和《证券法》,当案涉主体为基金从业人员时,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随之产生。但法律的协调适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立法的完善而不断变化。以2012年《基金法》的实施生效为时间线,大致可将“老鼠仓”的违法处罚适用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 2003年《基金法》与原《证券法》并用时期。如早期唐某案、钟某婧案等案件中,监管部门将基金经理“老鼠仓”行为进行拆分,分别认定为违反2003年《基金法》第18条有关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损害基金财产和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原《证券法》第43条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并同时依据2003年《基金法》第97条和原《证券法》第199条规定作出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如有)、罚款,甚至市场进入的行政处罚。其背后原因可能是2003年《基金法》第97条的处罚种类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罚金,且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同样属于原《证券法》的规制范围。


2. 自2012年《基金法》修订后,单独适用《基金法》时期。2012年《基金法》在2003年《基金法》的基础上新增第21条第6款的“老鼠仓”条款,且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新增为第124条,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金和暂停或撤销基金从业资格。2015年《基金法》将上述条款调整为第20条和第123条,并未对内容作出调整。因此,自2012年《基金法》生效直至目前,监管部门均适用2012年《基金法》或2015年《基金法》对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刘某东案[注16]、万某溢案[注17]均单独适用了2015年《基金法》。

需要注意的是,新《证券法》增加了“老鼠仓”条款,填补了法律空白,其罚则与内幕交易的罚则一致,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与《基金法》中对“老鼠仓”的处罚(“一至五倍罚款”、“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明显差异。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对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老鼠仓”行为的处罚明显比对基金从业人员的处罚要重。本文认为,这明显缺乏合理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老鼠仓”行为的危害要大于基金从业人员,因而在处罚上也理应保持一致。现实的无奈可能是,《证券法》修订在后,其中法律责任普遍明显提升,立法者不可能为了与《基金法》保持一致而将这一个条款特殊化处理。只能期待实践中的执法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尽量照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而予以大体相当的处理,以期实现实质公平。

结 语

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2021年3月30日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圆桌会议上发表演讲时强调了四个关键词,居首的就是“制度”。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监管态势的愈发严格、大数据监管技术的更加成熟,已充分说明资本市场严刑峻法的时代已经到来。对于“老鼠仓”类案件,当前立法已经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作出严厉规制。证券从业人员应加强自身合规意识,避免无知违法。“行稳方能致远”,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公司内部管理,提高法治观念,共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下文将根据法律发布时间,将《基金法》具体简称为“2003年《基金法》”、“2012年《基金法》”、“2015年《基金法》”。

[2]注释:2005年《证券法》第43条、2019年《证券法》第40条。

[3] 2005年《证券法》第43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4]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

[5]参见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

[6]参见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

[7]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8]参见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

[9]参见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

[10]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编:《证券期货行政处罚案例解析》(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26页。

[11]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2号》。

[12]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9号》。

[13]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4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16]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3号》。

[17] 参见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

作者简介

黄江东

国浩上海办公室资深顾问

黄江东,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客座教授,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担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金融类案件多起。原为某证券监管机构处长,对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及其应用有精深研究。

邮箱:huangjiangdong@grandall.com.cn

陈辰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陈辰,专注从事证券合规及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邮箱:chenche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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